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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克**品有限公司与晟日电**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克**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公司)诉被告晟日电**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金属材料,自建立业务关系以来,被告从未及时付款,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8720.16元。被告未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8720.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出库单原件两份,证明我方向被告供货,金额总计18785.48元。

证据二、询证函打印件一份及电子数据,证明原、被告公司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20.16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及2015年5月,克**公司向晟**公司供货,晟**公司在出库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7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晟**公司尚有货款18720.16元未付克**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伯公司与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出库单、询证函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被告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其欠付货款18720.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晟日电**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克**品有限公司货款18720.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保全费207元,由被告晟日电**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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