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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李**多次到行唐县原告的煤场购买煤炭,至今欠原告煤款151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煤款1516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李**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刘**煤款壹拾伍万壹仟陆佰元整。李**2014年3月25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在行唐县经营一煤场,被告李**从事煤炭销售业务,被告李**多次从原告刘**煤场购买煤炭,到2014年3月25日共欠原告煤款151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偿付原告20000元,原告起诉后2015年10月29日偿付原告2000元,2015年11月11日偿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9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119600元,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认可还款32000元的事实可证,可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让被告偿付煤款119600元及被告2014年3月25日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偿付原告煤款119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煤款119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偿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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