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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件有限公司与晟日电**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诉被告晟日电**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出售铁制品冲压件给被告,产品价格共计71511.6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支票用于支付上述款项,支票金额共计71511.67元,但上述支票均被银行退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的款项,但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511.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增值税发票七张及收增值税发票确认书四份,发票金额总计71511.67元,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出具货款的相应发票,被告公司确认收到相应的发票。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两张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以支票形式给付71511.67元,但相应的发票被银行退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511.67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智**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被告晟日电子向其支付的支票金额相吻合,可以证明是为支付其向晟**公司出售的铁制品冲压件。智**公司与晟**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给付。晟**公司以支票形式向智**公司付款,相应支票均被银行退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晟**公司给付其货款71511.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晟日电**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件有限公司货款71511.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晟日电**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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