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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000元。2015年10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经营奶牛饲料,被告系养牛户。2014年被告在我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我饲料款8650元,并分别于2014年9月2日、10月11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饲料款865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

1、欠条:许由9月2号发货名单。今欠刘**料款一吨,款贰仟捌佰伍拾元整,欠款人张**。

2、欠条:今欠刘*锁款5800元,大写伍*捌佰元整。欠款人张**2014.10.11.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为我提供的饲料是过期饲料,原告为我提供饲料时候,饲料已经过期了。行唐县监测站在小区里面查出来了,查出原告卸饲料时,饲料已经到了保质期的时间。

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明:张**购买六和饲料一事,事实情况如下,在2014年11月份左右,我小区在光明乳业销售鲜奶黄**退奶后,同一采样(有六合料、广威料、全有料)到行唐县质检站检测,结果是,六和饲料含黄曲5点多,不到6,生产料期是三个月。全有料含黄曲是3点多,生产料期是一个多月。广威料含黄曲是9点多,生产料期是不到一个月。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奶牛饲料经营业务,被告系奶牛养殖户。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日、10月11日两次购买原告饲料。9月2日购买饲料一吨,合计款2850元。10月11日购买饲料合计款5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被告对欠条无异议。被告对9月2日2850元的饲料无异议。对10月11日购买的饲料提出异议,称该批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园区不收被告鲜奶,奶牛堕胎。原告否认其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化验的是原告的饲料,且园区没有化验资格,不能证明饲料的合格程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前后累计欠款865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奶牛堕胎及园区拒收鲜奶,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养殖园区出具的证明,原告提出异议,养殖园区非法定质量监督机构,其出具证明所依据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其效力不能认定,被告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饲料款865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0元,合计13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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