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东莞市**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诉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天猫**旗舰店)处购买“慕斯布艺床”一张,价格7599元。原告购买时被告网店首页表明该布艺床售价“原价11070尊享价4699”,然而点击该商品售卖广告后,网店弹出该商品售卖页面价格上涨为7599元。被告的销售商品存在标低结高行为,以及两种标价形式的价格欺诈行为,违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构成欺诈,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退还货款;2、给予原告赔偿2279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属于如实明码标价,原告在购买时已知悉所要购买的床品、种类、颜色、尺寸以及所对应的价格,原告下订单后在旺旺上明确表示对该产品满意后才付款,并且在6月29日前已经安装完毕,原告到现在一直在使用中,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不属于退还货款的情况,被告不存在任何价格欺诈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以及,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购物发票1张、天猫网络购物截图2张,证明原告的购买事实。

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户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原告购买时的页面截图两张,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存在两个原价和两个售卖价格,构成价格欺诈。

证据4、光盘1张,内容为5月27日原告下单后登陆被告网页,发现售卖界面的价格为7599元的录像。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系打印件,因为现在时间过了很久,公司首页信息也在不停更换,故不能确认;证据4认为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购买记录和沟通记录共3页,欲证明原告在购买之时已经知悉所要购买的床品、种类、颜色、尺寸以及所对应的价格,并在满意且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按照所显示优惠后的价格7599元进行了支付,被告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沟通记录是原告购买前的客服记录,只是对床品满意,无法反应出在购买后原告仍然满意。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7日,被告在天猫网销售慕思布艺床,网店首页描述“生活家原价11070元尊享价4699元”,原告见此信息,在被告的网店点击此链接显示慕思布艺床1.8米双人结婚时尚豪华实木环保竹纤套床VB-019,原告下单购买此床品1件,下单后发现商品页面描述此款床品“价格8116元促销价7599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支付货款7599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确认收货。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标低结高及两种标价形式的价格欺诈行为,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慕思布艺床1.8米双人结婚时尚豪华实木环保竹纤套床VB-019,被告在网店页面进行宣传“生活家原价11070元尊享价4699元”,在商品页面显示“价格8116元促销价7599元”,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被告存在广告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的情形,构成价格欺诈。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即22797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赔偿款人民币2279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东**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