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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鑫**限公司与石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氏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煤炭采供协议一份,约定:1、根据被告2013年至2014年冬季集中供热需求,原告有偿向被告供煤约7万吨。2、供煤质量及验收。供煤技术指标为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000大卡/千克;收到基全水份<6%。煤炭运达被告现场后,由被告派员进行计量和取样化验,详细填写煤质化验单一式两份。3、煤炭价格及结算方式。被告按0.09元/大卡向原告结算。采取定量结算方式,原告先运送1万吨煤到被告场地,转作履约保证金。供煤结束10日内,如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则原额无息返还;如原告发生违约,被告有权在此保证金中扣除相关款项。原告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煤每达到1万吨,被告在收到双方确认的价格、相关材料及增值税票后,以现汇付款。煤炭热值以进厂时被告化验结果每1万吨加权平均值为结算依据,热值大于5000大卡按照5000大卡结算,低于5000大卡小于4500大卡时据实结算;热值低于4500大卡,不予结算,被告有权停止原告供煤。4、煤炭进厂杂质及水分扣减方法。如发现进厂煤掺杂旧煤、次煤、矸石等现象,该车煤予以没收,并对供方处以问题煤炭货款的三倍罚款;另,双方在原告的权利义务中约定,供煤不低于4500大卡,不掺杂旧煤、次煤,不在煤中加水;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原告违反上述约定,被告有权无偿没收该车煤炭。

合同签订前,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河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签订煤炭采供协议书,向该公司供煤,合同文本与本案合同文本一致。自2013年12月8日,原告向国际**公司供煤,至2014年1月8日,使用称重单据为“河北国**限公司称重单据”。后,因故未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本合同后,原告自2014年1月8日开始向被告供煤,至2014年3月12日,并将此前原告向国际**公司供煤的称重单据换签成原告向被告供煤使用的“石家**有限公司称重单据”。

截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共向国际**公司及被告供煤48399.4吨,金额合计20754348.8元。2014年3月、5月,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煤款400万元,原告未开具已付款的发票,被告亦未支付余款。扣除已付400万元,尚欠16754348.8元未付。被告主张在供煤期间,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9日间,经化验,共有32车、1524.14吨煤发热量低于4500大卡。上述煤炭应从供煤数量中扣除,扣除后总煤款金额为19999189.13元,扣除已付400万元,尚欠15999189.13元。

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工作环节管理,听从被告指挥,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履行与原告签署的购销合同,如有违约,不予结算。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月7日,原告给被告供煤过程中,由于疏于管理,现场负责人责任心差,导致部分车辆挥发份偏低,今后将加强管理,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供销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原告供煤满10000吨时支付各阶段的煤款,逾期则应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901989.84元。关于未及时付款的原因,原告主张供煤1万吨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称先供煤,年底再结算。原告随时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一旦开出,被告不付款,会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所以未开具。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先运送1万吨煤到被告场地作为履行保证金,供煤结束后,如原告无违约行为,无息返还。故,此1万吨煤款应从计算基数中扣除。原告所供发热量低于4500大卡的煤炭,依约不应计算煤款,亦应从计算基数中扣除。又,由于双方间的合同是在原告与国际**公司间合同的基础上补签,但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未涉及前合同未付款的损失问题,且涉案采供合同约定结算煤款的前提是提供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及供煤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造成未能付款,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间的煤炭采供协议、煤质工业分析报告单、称重单据统计表单、原告与国际**公司间的煤炭采供协议、称重单据;被告提交的煤质工业分析报告单、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供煤总数量无异议,下列问题为双方争议之所在:1、被告主张的发电热量低于4500大卡/吨的32车、1524吨煤款应否支付;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否支付。

关于被告主张的发电热量低于4500大卡/吨的32车、1524吨煤款应否支付。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供煤大于4500大卡,否则,被告有权无偿没收该车煤炭,约定明确。原告主张合同所载“供煤不低于4500大卡”指的是每1万吨煤热量的加权平均值,而不是单车的热量低于4500大卡。原告此说,显然与合同违约责任中所载“甲方(原告)有权无偿没收该车煤炭”不符。原告供煤热量不足,对供热质量和被告设备均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煤款应从结算煤款中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否支持。首先,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向国际**公司供煤,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应对此前国际**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供煤前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其次,原告存在未依约提供履约保证用煤,部分供煤热量不足等情形,故未按合同每1万吨结算一次煤款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阶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全部供煤结束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煤款,否则即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亦应在被告支付煤款时,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为:被告石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氏鑫**限公司煤款15999189.13元并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原告元氏鑫**限公司向被告石家**有限公司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石家**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738元,原告元氏鑫**限公司负担5757元,被告石家**有限公司负担12198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石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由于在供煤期间对方未开具煤炭采煤发票,且煤质存在严重问题,故上诉人拒付煤款是有合同依据的,对于欠款逾期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一审法院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调30%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元氏鑫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以及是否应按贷款利率上调30%支付利息。首先,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供煤的总数量无异议,对其尚欠被上诉人余款16754348.8元的数额亦无异议。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扣除的发电热量低于4500大卡/吨的32车、1524吨的煤款,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扣除,并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5999189.13元。再次,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在被上诉人全部供煤结束后,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故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8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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