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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与石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双方多年来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强大公司多次购买了人本公司机器设备,人本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2日、2010年8月27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5月10日、2012年2月16日以强大公司名称为对象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金额共计289820元。强大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8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6月2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人本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0000元,2011年11月6日,强大公司向人本公司开具收到退货款30000元的收据一张,强大公司总计支付货款180000元。强大公司尚欠人本公司货款109820元。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收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本公司称强大公司欠货款本金共计109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债务应当偿还,故人本公司主张强大公司偿还货款109820元予以支持。遂判决:强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本公司货款1098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强大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强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依据增值税发票就认定人**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错误。人**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强大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人**司请求或发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本公司是否履行了本案货款交货义务?人本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2日、2010年8月27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5月10日、2012年2月16日以强大公司为对象开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共计289820元。强大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8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6月2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人本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0000元,以上事实证明人本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另外,强大公司向人本公司开具的收到退货款30000元的收据,也印证了人本公司曾向强大公司发货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强大公司尚欠人本公司货款109820元并无不妥;强大公司称人本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不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上诉人**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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