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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曾与林**等人合伙承包经营石井一砖厂,郄**与石井一砖厂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23日郄**给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石井一砖厂给植物拉砖多孔砖18250元。壹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欠条背面有“有误待查”字样。2012年10月24日王**给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石井一砖厂补郄**2010年炸砖、冻坏砖款应在林**欠条中扣除。”2015年砖厂合伙承包人林**以本案中郄**为王**出具的欠条为证据起诉郄**,要求郄**支付林**砖款,此案经(2015)鹿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后,林**不服,提起上诉,(2015)石民四终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2年12月23日欠条是郄**为王**出具的,林**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王**将该债权转让给林**并且通知了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王**向郄**发出催款通知,通知内容:郄**你好。今日给你去函,就是关于2012年你欠石井砖厂多孔砖款18250元,时间这么久了,也该给结算一下,今年是2015年7月份了,都这么长时间了。请你克服一切困难尽快给办理。多谢。落款:西任村王**。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10日,王**起诉要求郄**支付砖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郄**出具的欠条、合伙协议、股员财产书面材料等证据。郄**否认欠王**砖款,认为欠条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只是为了走账目,欠条背面有“有误待查”字样。对此郄**应承担举证责任,郄**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条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中“有误待查”哪些事实,对郄**答辩不予采纳。林彦年起诉郄**的判决书未显示本案王**放弃了债权。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应在王**要求郄**履行义务,并给郄**必要的准备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王**于2015年7月向郄**主张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诉争债权债务系在王**承包砖厂期间发生,故王**催款通知内容并无不妥。郄**提交的王**出具的证明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郄**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起诉。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应自王**催款特快专递单显示的日期即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综上,郄**应依法给付王**砖款18250元及利息。遂判决:一、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砖款1825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砖款之日止);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仅凭本案欠条就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该欠条内同含糊不清,且郄**在欠条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二、王**非适格原告,如果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也应由砖厂或砖厂合伙人为原告起诉。三、王**从欠款之日起至发催告函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债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王**主张郄彦*偿还货款,提供了郄彦*出具的欠条、合伙协议、股员财产书面材料等证据佐证,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郄彦*否认欠王**砖款,认为欠条背面的“有误待查”字样证明其在欠条上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郄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欠条背面“有误待查”所指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郄彦*称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欠条正面记载:“今欠王**石井一砖厂给植物拉砖多孔砖18250元。壹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2015年7月12日催款函记载的催款人为“西任村王**”,上述证据证明,王**作为本案原告主张返还本案货款于法有据。故郄彦瑞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王**可随时主张权利;王**于2015年7月向郄**主张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郄彦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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