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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从事建筑行业,2011年1月被告齐**收取原告的冬储水泥款13万元后为原告王**办理了2011年1月15日和1月19日两份鹿泉**有限公司冬储水泥收据共计500吨,收据盖有鹿泉**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为被告齐**。开春后,原告王**陆续收到被告齐**送来的水泥直到2012年停止供货,被告齐**答复原告停止供货的原因是鹿泉**有限公司停产。鹿泉**有限公司工商年检的最后日期是2011年6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15日和1月19日两份鹿泉**有限公司冬储水泥收据的出票人是鹿泉**有限公司,该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冬储水泥,虽然收据经手人是被告齐**,但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王**要求被告齐**返还水泥款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齐**返还水泥预订款405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4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鹿泉**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告的申请,但其玩弄圈套让我撤回并做了与原一审同样的判决是明显的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了上诉人的水泥款,他有义务向上诉人指证债务人且证实该债权的转移事实,否则上诉人有权认为是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关系。另外,被上诉人与鹿泉**有限公司法人及股东系亲兄、嫂关系,明显是互相勾结进行民事欺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请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王**提交了从建材机械设备网上下载的被注销水泥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欲以此证明鹿泉**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3日之前已被注销水泥生产许可证。被上诉人齐*安质证称,其时为公司的业务员,不清楚水泥生产许可证被注销的事情,其于2011年1月收款时厂子还在生产水泥。被上诉人齐*安提交了庞立山证言,证明齐*安已将收取的水泥款上交鹿泉**有限公司财务。上诉人王**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齐**返还水泥预订款4056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上诉人提交的预交水泥款的两张收据上,均盖有鹿泉**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鹿泉**有限公司亦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在该预交水泥款收据上,显示被上诉人齐**为经手人。此外,鹿泉**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齐**系该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基于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水泥预订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王**在一审中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但之后又撤回了申请,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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