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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胡**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王**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有一家中型餐馆,对外进行餐饮服务,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给被告送燃料油,基本上每天都送。送去之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将每天送的货物及货款记录在案,上面有仓库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当时约定由我先送一段时间后一起结账。截止到2013年11月,原告给被告送的燃料油货款共计22066元,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结清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往后拖延付款时间。2014年5月29日,因郎**、郑*、胡**、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申请追加郎**、郑*、胡**、杨**为被告。2014年7月3日,石家**人民法院追加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向本院提交的给饭店送燃料油的入库单显示送货主体为“一路发化工”,入库经手人为“许**”,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人与“一路发化工”的关系,被告对原告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裁决后,上诉人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2066元。2013年10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燃料油,之后,被上诉人出具“入库单”,将每天送的货物及货款记录在案,上面有仓库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当时在入库单上显示有“一路发化工”的字样,而入库经手人为上诉人本人。在本案中,每次不论是送货还是收款,都是上诉人本人,而“一路发化工”仅仅是上诉人为了送货方便随便写的,根本不存在该单位,这个事实其他起诉的几个当事人都清楚,也存在这种情况,现在不应当审理法院变更,而导致判决不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次我们庭审都已经说的很清楚了,上诉人说的这些问题我们不清楚,我们没收过这些东西,我们与上诉人不认识。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提交的给饭店送燃料油的入库单显示送货主体为“一路发化工”,入库经手人为“许**”。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本人与“一路发化工”的关系;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所述理由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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