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捷瑞特**机械厂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北京市捷**研究中心与被告石家**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3)藁民初字第028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石家**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捷**研究中心货款13332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诉讼费287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石家**机械厂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4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捷**研究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2014年10月24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仍没有按期履行。经采取查询、调查、纳入失信惩戒机制等措施,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捷**研究中心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基于上述,经合议庭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藁执字第005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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