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白巍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多媒体平台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本合同项下的合格产品准备完毕并交付被告后,被告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将本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50万元分四次支付给原告,每次支付3750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6月30日。然而,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仅于2014年3月17日偿还原告122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8000元及违约金850387元,共计22283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多媒体平台产品采购合同,被告以15000元的单价向原告采购多媒体服务平台,但该平台的合理市场价格不超过5000元,该合同约定的单价极高,其原因是原、被告之间合意由被告采购原告的多媒体平台产品,解决原告的库存问题,原告则向被告提供几个户外屏广告,被告凭借盈利逐步支付应付货款。因原告一直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户外屏广告,被告亦未实现盈利,故未支付剩余货款。因涉诉的多媒体平台产品采购合同显失公平,请法院撤销该合同。因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现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应予调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以下主要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1378000元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多媒体平台产品采购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媒体平台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媒体服务平台产品,首批数量100台,每台单价为15000元,价款共计150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合同项下的产品准备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被告须分四次支付货款。

2、确认单,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100台设备全部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

3、律师函及圆通快递单,用以证实原告曾委托天津**事务所发律师函督促被告支付货款的客观事实,亦证实被告辩称原告未要过款不属实。

4、希美广告与松江科技关于社区多媒体服务平台采购合同欠款说明,用以证实被告承认按期支付采购款的事实,同时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营确实遇到了困难,特此协商出新的付款时间,被告再次强调,如再次无法按期履行,愿承担包括法律责任在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仍未如期履约。

5、松江社区多媒体平台项目安装合同,用以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凯**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了松江社区多媒体平台项目安装合同,并约定原告以每台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采购多媒体服务平台产品400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00万元,亦证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多媒体平台产品采购合同》中的双方均认可的多媒体服务平台的价款是公平合理的,并非被告所述的不合理高价,且原告作为国有企业,为了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以每台15000元的价格购进该设备,后又以同样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原告在此商业行为过程中并未获取任何利润。

6、原告内部的合同审核单,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多媒体平台产品采购合同》是经过原告多位领导签字的,并对合同文字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亦证实原告公司每一种商业行为都有对应的合同文本及其审核单,不存在书面合同之外的商业行为。

7、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多媒体平台产品采购合同》时,证人李**系原告的计划合同部部长,其至今仍在该职位任职,负责原告公司对外合同的审批工作,亦证实原告对外签订的每一份合同内容有着严格的审批程序,且每份合同只对应一种商业行为,在原告公司合同签订程序中,不存在书面合同约定外的商业行为,被告所述不是事实。

8、天津市市场和质量**委员会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证实2014年12月3日,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委员会核准,原“天津市**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市**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14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委员会为原告颁发了新营业执照。2015年6月5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委员会为原告颁发了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所讲的证明目的,涉诉采购合同中的产品单价不是合理的市场价格。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收到了该100台设备。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但不认可原告所讲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讲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实际上是另有约定的,由被告获得的平面广告广告费来支付相应的货款,无需按照欠款说明上的时间付款。对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该项目安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按照项目安装合同上的产品单价对应涉诉案件中的产品单价无任何依据。对上述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证据,其可以随时更改制作,没有任何证明力。对上述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李**系原告在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其陈述会隐瞒不利于原告的事实或者虚构有利于原告的事实,法庭不能以其不掌握的事实来否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赵**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之外存在补偿约定,在该前提下,被告才同意以每台15000元这一超过市场数倍的价格进行采购,证人赵**作为当时原告授权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其证言是对签订合同时客观情况最可靠的陈述,应予采纳。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赵**无权代表原告对被告作出任何合同以外的任何性质的承诺,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证实证人赵**所讲述的情况与事实相符。涉诉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以进价将产品卖给被告,系正常商务往来,应当得到确认并诚信履约。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四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证据形式完备,但仅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因证人李**系原告的在职人员,故该证人证言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不予认可。因证人赵**并无证据证实其有权代表原告在合同之外向被告作出有关承诺,故其证言对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

二、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违约金850387元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多媒体平台产品采购合同》,用以证实根据《多媒体平台产品采购合同》第7.2条的约定,被告未依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每迟延一日,被告须按逾期付款部分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希美广告与松江科技关于社区多媒体服务平台采购合同欠款说明,用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该欠款说明所载明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的。每段违约金自欠款说明所载明的付款期限的次日起计算,计算方式为:逾期金额×逾期天数×1‰,第一部分违约金: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以12.2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为368天×12.2万元×0.001u003d44896元;第二部分违约金: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25.3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为747天×25.3万元×0.001u003d188991元;第三部分违约金: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37.5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为700天×37.5万元×0.001u003d262500元;第四部分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为472天×75万元×0.001u003d354000元。上述违约金共计850387元。

3、银行进账单,用以证实被告仅于2014年3月17日给付原告122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已付款金额为122000元。

被告对本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多媒体平台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媒体服务平台产品,首批数量为100台,每台单价为人民币15000元,价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本合同项下的合格产品准备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将本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50万元整分四次支付给原告,支付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3750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6月30日;被告未依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每迟延一日,被告须按逾期付款部分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经检验全部符合要求,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再次协商,双方将付款进度进行了调整,即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375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375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余款750000元。然而,被告仅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货款122000元,其余货款1378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2014年12月3日,经天津市**管理委员会核准,原“天津市**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市**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14日,天津市**管理委员会为原告颁发了新营业执照。2015年6月5日,天津市**管理委员会为原告颁发了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再查,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中**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中**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中**银行于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外的债权债务,天津市**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后,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即为本案适格原告。原、被告所签订的《多媒体平台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约。本案中,被告抗辩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378000元未付,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因付款期限已逾,现原告对上述未付货款所持的给付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其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长期拖欠大部分货款,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并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预期利益至今未能实现,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抗辩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减,本院予以采纳,上述逾期罚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结合原、被告于涉诉欠款说明中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段计算后,第一部分违约金为: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以1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为9943.56元;第二部分违约金为: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2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为41722.79元;第三部分违约金为: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3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为57927.86元;第四部分违约金为: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为77879.48元。上述违约金共计187473.69元。原告所主张的850387元违约金,其中的187473.6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违约金662913.31元,属于明显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货款1378000元。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87473.69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8元,原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承担5739元,被告天津**限公司承担18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