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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牌号为津L×××××的哈飞牌小轿车,价款为8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却迟迟不肯付车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津L×××××的哈飞牌汽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但原告需返还购车款8000元、违章罚款800元、保险费2305元、验车费440元、车船税675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2年1月13日在津南区咸水沽镇四里沽村原告家胡同,因车牌号为津L×××××的哈飞牌汽车无法启动了,被告叫证人开着证人自己的车去拖拽诉争车辆,其看见被告的妻子将一摞钱给了原告的妻子,但无法确定具体金额。

证人高**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3年3月份证人为被告办理车牌号为津L×××××的哈飞牌汽车的验车手续及为车上保险,诉争车辆存在漏检的情况,验车及为车上保险的钱都是被告出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将车牌号为津L×××××的哈飞牌汽车卖予被告,购车款为8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使用至今,现诉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庭后向本院表示,其关于返还购车款、违章罚款、保险费、验车费、车船税的主张,另案起诉,不在本案中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应属双方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车辆的主张,属于合同解除后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牌号为津LF7510的哈飞牌汽车返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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