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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领**有限公司膜科技分公司与晟日电子(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有限公司膜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诉被告晟日电**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1545.3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送货单五十一张,金额总计612404.37元,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并给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一份,约定由吉**公司向晟**司提供产品,结算账期为货到验收合格且发票入账后45天。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6日,吉**公司向晟**公司供货,该公司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总计货款为612404.37元,吉**公司向晟**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晟**公司给付410858.98元后,尚欠201545.39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付款期限已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其剩余货款201545.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晟日电**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领**有限公司膜科技分公司货款201545.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晟日电**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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