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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万**有限公司与晟日电**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诉被告晟日电**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方供货,双方定期对账,被告自2015年6月起出现延迟支付到期货款的情况,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有货款77019.72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019.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原件五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19日给被告供货;

证据二、对账单传真件二份,第一份上有周**签字,第二份上有被告加盖的财务章,对账单总计金额为96019.7元,被告已给付18999.98元,尚欠原告货款77019.72元;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二张,总计金额为96019.7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公司与被告**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送货单、对账表和发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19日,万**公司向晟**公司给付相应货物,总金额为96019.7元并向晟日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晟**公司给付万**公司18999.98元,尚欠货款77019.72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昌公司与被告**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公司确认万**公司的供货数额及金额,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对于该部分货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对账后随时给付。因被告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其剩余货款7701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求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早于诉争的供货时间,本院调整为以欠付货款77019.72元为本金,

自2015年6月22日开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晟日电子(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万**有限公司货款77019.72元;

二、被告晟日电子(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万**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77019.7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2日开始至被告晟日电子(天**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保全费790元,由被告晟日电**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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