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限公司与天津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4日先后四次与被告签订了购买12Cr1Mov、15Cr1Mo等钢材材料的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并不符合约定钢材的成分。原告为此进行了化学检验,结果被告提供的产品均不符合国标规定,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材料费共计49536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000元(包括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延期交货的违约金48000元及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依约给原告供货,且被告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另,原告不能证明有问题的货物是被告提供的,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损失。

原、被告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原告材料费49536元是否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000元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第一项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4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4日先后四次与被告签订了买卖12Cr1Mov等钢材的销售合同;

证据二:电子交易回单4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

证据三:南京南**限公司出具的化学分析报告一份、被告供货的材料加工半成品照片1份、12Cr1Mov材料元素含量对照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国标GB/T3077-1999国家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已经支付了货款。对证据三中的照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加工半成品照片上显示的产品不是被告提供的货物。对证据三中南京南**限公司出具的化学分析报告及12Cr1Mov材料元素含量对照表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不会化验出这种结果,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检测的是被告提供的货物。

原告未就自己的第二项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就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相应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三中记载的检材为被告提供的货物持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或单方委托检测机构检测所得,原告并未对被告供应的货物进行封存,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三中的检材为被告所提供,故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4日,原告先后四次与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12Cr1Mov、15Cr1Mo等型号的钢材。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批向原告供应钢材,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汇款24966元、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汇款53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汇款23664元、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汇款376元,共计给付货款49536元,合同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4日陆续收到被告提供的货物,但并未及时检验。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未约定质量标准、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及质量问题的检验方式等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原告在收到货物以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告。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4日陆续收到被告提供的货物,但并未及时检验。原告主张于2014年1月6日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使用的检材是被告的货物,亦不认可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通知了被告,对此,原告亦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亦应视为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据此,原告基于涉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主张由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原告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