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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金商行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金商行(以下简称磊盛商行)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盛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五金材料的经营者。被告自2012年开始,经常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因被告经常采购,有时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自2013年开始,被告采购后经常不足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尽快付款。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一再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金材料款5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五金材料款57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签有被告名字的内容为“今欠磊盛五金商行五金材料款57000元,伍万柒仟元正欠款人:郑康春”的欠条原件一张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至2015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金材料款570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签有被告名字的欠条,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五金材料款57000元。原告作为该57000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000元五金材料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磊盛五金商行五金材料款5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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