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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贵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沙子,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违约拖欠原告货款268583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该货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583元及违约金805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书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沙子以及双方关于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

2、送货单3张,欠条1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沙子492583元,被告在送货单和欠条上进行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供货合同,内容为:“供方(甲方):孟**需方(乙方):郭**一: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二:甲方给乙方供绥中沙子,每吨65元。营口沙子,每吨41元。价格按市场行情涨落,甲乙双方应提前商量价格。三:结款方式:甲方给乙方供沙子货款金额到50万元,乙方给甲方结款80%,剩余20%年底结清,如不超过50万元,每40天结款一次。四:乙方要货提前通知甲方,应随叫随到。五:如不按合同规定结款,加收3%的违约金。供方(甲方):孟**需方(乙方):郭**电话:152223382882013年9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沙子,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称其共向被告供应价款492583元的沙子,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份及2013年12月份先后共计给付原告货款224000元,尚欠26858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该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583元及违约金805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自愿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供货合同各自履行义务。原告称其共向被告供应价款492583元的沙子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既已如约向被告履行供应沙子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数额,原告称被告已分别先后向原告给付货款224000元,尚欠原告沙子款268583未付系其自认之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款268583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款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8057.49元。原告主张8057元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057元。因双方约定以加收3%的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原告另行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沙子款268583元及违约金8057元。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676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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