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菅*与时廷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因与被上诉人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菅*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为被告承包的邢台市宁晋县书香江南城6-9号楼提供塑料管,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提供共计184152元的货物,被告给原告结算75000元,余款一直未给付。2013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菅*给宁晋书香江南城6-9号楼送管材,管件共计184152元,预付75000元,余款109152元”。落款处为石家庄**有限公司宁晋书香江南城6-9项目部时**,由时**签名按手印。

经本院向河北**民法院调取了时**诉石家庄**有限公司、河北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分包方时**承包八里庄住宅小区(即书香江南城)6、7、8、9号楼。上述事实有证明、送货单据、民事起诉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补充协议、河北**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向宁晋县书香江南城6-9号楼提供管件,现该工程尚欠原告货款109152元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被告承包书香江南城6-9号楼,被告主张其系承建该工程的石家庄**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时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菅磊宁晋书香江南城6-9号楼管材管件款109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时廷亮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时廷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石家庄**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为石家庄**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负责宁晋书香江南城,但是该工程有关结算均是由该公司直接对供货商,并非对上诉人时廷亮。一审法院调取了上诉人与石家庄**有限公司的另案案卷,但该案卷并非最终的法院处理结果。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并非欠条,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为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菅*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时**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菅*管材管件款109152元。首先,时**给菅*出具的《证明》记载,菅*向宁晋县书香江南城6-9号楼提供管件,货款共计184152元,预支75000元,余款109152元。此外,该证明上亦有“菅*认可余款”的字样。该证据材料虽名为“证明”,而内容记录的是欠付货款的数额,《证明》实则为欠条。其次,原审法院调取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时**在诉石家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该合同显示时**承包了书香江南城6-9号楼。再次,时**上诉称其为石家庄**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且,时**向菅*出具的《证明》中,亦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基于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管材管件款109152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483元,由上诉人时廷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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