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唐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司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法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2年底,被告打出宣传广告“野马刮起唐山汽车零元时代的巨浪”活动。按照被告的宣传,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59800元车款,被告交付了车辆,同时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六年内分期向乙方返还裸车款,第一年不返乙方,第二年到第五年每年各返还乙方壹万元,最后一年返清乙方剩余车款”。到现在为止签订合同已二年半的时间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约定,被告称厂家没有给返款,所以没钱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返款10000元及到给付时的银行贷款利息(到起诉时的利息140元),合计101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从被告处购野马牌F12豪华型汽车一辆,合同价格59800元;被告六年内分期向原告返还裸车款,第一年不返原告,第二年到第五年每年各返还原告10000元,最后一年返清原告剩余车款等;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发动机号为:120201029。

上述事实,有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返还原告购车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购车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