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原告河北省唐山医药釆购供应站诉被告唐山**公司((2009)南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北省唐山医药釆购供应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第三人唐山吉**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因出资人唐山吉**任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注销了被执行人唐山**公司属实,其债权债务由出资人唐山吉**任公司承担,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第三人唐山吉**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09)南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