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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周某某等与单某某、马*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周某某与被告单*某、马**、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周某某,被告暨被告马**、单*甲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一、第二被告也是夫妻关系,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胞妹。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已十年有余。自发生业务往来至今,始终是第一、第二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做鞋类批发生意。即第一、第二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为二被告发货(各种型号的鞋)到唐山市路南区建国路鞋城黄金区精品X号摊位,货款随时以汇款形式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4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退货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34462元。被告于2015年1月份内共偿还原告货款12000元,下欠22462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一次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货款),被告无理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其欠原告货款计22462元及利息(自本案起诉立案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期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某、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发货单、退货单,证明被告单某某和马*甲欠原告鞋款22462元;证据二、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单某某和马*甲在2015年实际还款的数额12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单某某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2015年1月19日原告又跟被告单某某要了7000元,然后原告就将5000元的收条还给了被告单某某,重新给其打了一张12000元的收条。后来原告给被告单某某折去了9746元,被告单某某答应在2015年4月底前分两次将剩下的13000元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单*某、马**、单*甲辩称,原告经营的牌子一直由被告单*甲在建国路XX楼X号经营,从没有在建国路鞋城黄金区8号经营过,原告所有的发货清单全部写明是给被告单*甲,有票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单*某、马**理由不成立。2013年底被告单*甲就不再经营原告的牌子,临走把原告的库存交给单*某打理,期间委托单*某给原告汇款。2015年1月份,二原告到被告单*某处结账,单*某代单*甲分二次给原告货款,其中1月14日付5000元,1月19日付12000元,有收据为证,且收据上有原告周某某的签字证实,原告想一次性清账,因为当时账本不在单*某处,单*某承诺2015年4月底跟单*甲核对账后一次性付给原告,后来看到单*甲的总账本,截止到2014年4月8日共欠原告计18118元,扣除2015年1月份付给原告的17000元,还欠1118元。而且库存鞋还剩2000元左右。被告单*某、马**、单*甲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据两张,证明已付给原告鞋款17000元;证据二、发货清单二页和货站票据二页,证明原告的货物发给被告单*甲,与被告单*某和马**没有关系;证据三、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份账本,证明被告每天收到的货物数额;证据四、现金日记账四页,证明给原告汇款的日期和返货、到货的日期及数额。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单*某、马**、单*甲对原告马*某、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发的货全部是给单*甲的,跟单*某和马**没有任何关系。对2015年1月15日签的发货清单有异议,在时间落款以上的字迹是单*甲书写的,“余下款13000元及折去9746元”不是单*甲书写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在2013年底被告单*甲就不在单*某处上班也不再经营原告的牌子,临走时就将原告的剩余库存交给单*某打理,还委托单*某给原告汇款,期间2014年1月9日单*某给原告女儿马*乙汇过10000元的款,2014年3月22日单*某给原告女儿马*乙汇过10000元的款。后来截止到2015年1月份原告来单*某处结账,原告找不到单*甲就找单*某。2015年1月14日单*某付给了原告5000元,有原告周某某签字的收据证实,2015年1月19日单*某付给原告12000元,也有原告周某某签字的收据予以证实。因为原告当时想一次性清账,原告说折去9000元让单*某再给原告13000元,单*某说找到单*甲对账后在4月底将账给清了。后来单*某看到单*甲的账本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欠原告30000多元,只欠原告18118元,去掉1月份给原告的17000元还剩下1118元,而且现在库存的鞋还有2000元左右。

原告马*某、周某某对被告单*某、马**、单*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张收据我已经还给被告了,然后总共给被告打了一张12000元的收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些货就是发给了被告单*某和马**,退货单上都是显示的单*某和马**;对证据三中2013年12月19日的销货清单有异议,我们是2013年12月7日给被告单*甲发的30双鞋。对2013年5月29日的销货清单有异议,我们在2013年5月26日发货60双,被告收货40双。对2013年11月14日的销货清单有异议,我们于2013年11月11日发货95双,被告收货60双。对2013年11月16日的销货清单有异议,我们于2013年11月14日发货30双被告显示收货15双。对2013年11月21日的销货清单有异议,我们于2013年11月18日发货24双,被告显示收货10双。对2013年11月12日的收货清单有异议,我们没有发货清单与之对应。自2013年11月28日以后被告的收货清单均与我们的发货清单不对应。对之前的收货清单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现金日记账第31页没有异议,对现金日记账第32页有异议,我方记录97754元,被告显示96567元。对33页有异议,其中2012年10月28日我方发货共计8952元,被告记录8592元。被告11月1日返货9501元我方记录9426元。11月6日被告返货5176元,我方记录5131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退货2849元,我方记录2782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退货11055元,我方记录10980元,本页总计被告显示45572元,我方记录47127元。对现金日记账第34页有异议,2013年5月26日对方返货118双鞋共计10982元,我方没有收到。从2013年4月7日以后的账目我们双方对不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原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单*某与被告马*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单*某与被告单*甲系姐妹关系,被告单*某系个体经营户,被告单*甲为被告单*某打工,无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均从事鞋类销售生意,双方业务往来数年。被告单*甲将其所购鞋类款式颜色数量电话通知二原告,二原告按照被告单*甲要求发货给被告单*甲,随货附带发货清单,被告单*甲通过银行转账向二原告支付购鞋款,双方生意往来数年。截止到2014年4月11日,被告单*甲最后一次退货后,共欠原告货款计34462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单*某付给原告5000元鞋款,2015年1月19日,被告单*某付给原告12000元鞋款,并于当日写下书条一张,内容为“2015.4月底前余下款付清单*某2015.1.19日余下款13000元折去9746元”。被告单*某陈述“余下款13000元折去9746元”不是其所书写,对该书条其余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多年从事鞋类生意,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取货物并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单*某、马*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单*甲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与其夫妻二人无关,由于被告方向原告返货时附带的销货明细单上显示马*甲、单*某,并且被告单*某自述被告单*甲并非个体经营户且为其打工,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自己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所欠货款数额存在的争议,因原告方发货时随货附带的发货清单附联每次都注明欠款数额,如果被告方*有异议,应当于收货时及时联系原告进行核对,被告方并未及时与原告方进行核对,故应以原告方主张的欠款数额34462元为准。关于被告方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的辩解,因有原告书写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又因双方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某、马**、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周某某货款17462元,三人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单*甲、单*某、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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