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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筋机械链接产品销售和技术服务合同(陶瓷城项目、创意园项目),并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开具了相关发票。供货截止至2011年9月共产生材料款258449.57元,已付款205951.24元,未付款52498.33元以及配件款10850元。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关货款、配件款及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合同、发票、对账单向原告支付货款52498.33元,配件款10850元,合同约定(每天3%)滞纳金27366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0年8月31对账单及2010年9月16日开具的发票,证明对账金额是124742.95元,与发票上数额一致;证据二、2010年12月11日对账单及2012年12月13日发票,证明对账金额为26270.2元,与发票上数额一致;证据三、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11日对账单4份及发票1张,证明对账金额为41271.25元,其中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4月7日对账金额5238.56元,2010年9月至10月11日退货11700元,2011年9月16日退货4896.63元,相加相减后金额为29913.27元,与我公司所开具的发票数额一致;证据四、2010年10月7日创意园项目对账单,证明对账总金额为80866.27元,两次退货金额为3343.12元,发票金额为80866.27元;证据五、产品销售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S100703),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滞纳金有相关约定,滞纳金约定为0.3%;证据六、未退配件清单,证明被告欠我公司配件款10850元;证据七、财务下账证明、现金收据2张,证明2010年11月15日,我公司收到被告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2011年1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5万元现金,2012年1月18日收到被告公司55951.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经被告方财务与供应部门核对,被告公司未付原告货款数额与原告诉请数额不符,被告认为应为26270.2元,请法庭调查时予以核准。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比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判定违约金数额。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收款收据3份,证明在双方交易的货款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5951.24元货款,该数额与原告所叙述的一致。我方确认的双方交易总额为232221.44元减去已付205951.24元,尚欠原告26270.2元货款。

本院查明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4条第3项明确注明“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后送货单经需方材料员李**、尤**签字确认”因此所有与该合同有关的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清单需要经上述二人签字确认后我方才予以认可。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主要计算金额,详见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但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交货单需方签字一栏处签字的并非该合同所约定的两位材料员,而是其他四位我公司无法确认的人员签字,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所诉请的被告欠款数额没有被告所能够确认的证据所证实,原告举证并不能完全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

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筋机械链接产品销售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S100703)。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1年9月共产生材料款258449.57元。被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18日共给付材料款205951.24元,剩余52498.33元货款以及配件款10850元没有支付。因被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关货款、配件款及滞纳金,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供货义务,被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对于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因有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和其他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2498.33元以及配件款10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就材料员的签字所提诉讼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736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货款及配件款共计63348.33元。

二、被告唐山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63348.33元货款的滞纳金(自2012年1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5元,减半收取3177.5元,由被告唐山**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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