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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连山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连山诉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连山及委托代理人胥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孙**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在唐山市滦南县凯旋大道项目部工地承包了一部分工程,需要使用木模板,原告即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并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10月2日向被告供应木模板,金额分别为73890元、26730元、26730元、27400元,合计154840元,其中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7840元。后被告一直拖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840元;2.判令被告依据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2013年8月10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收到原告提供的2.44米*1.22米模板总价73980元,已经支付37000元。证据二、2013年9月18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的雇佣人员王**签收了由原告供应的1.83米*0.915米模板540张。证据三、2013年9月26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的雇佣人员王**签收了由原告供应的1.83米*0.915米清水模板540张。证据四、2013年10月2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的雇佣人员王**签收了由原告供应的2.44米*1.22米木模板共400张。证据五、2014年7月30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17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经孙**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分四次由原告处使用模板、木模板、清水模板等合计价值153760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支付货款36980元,其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主张本案中部分货物由案外人王中华接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案对其主张暂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连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原告白连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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