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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系经营水暖器材的个体经销商,被告孙*曾在我处多次购买水暖管件,原告在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中,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的提供了货物,而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货款8381.03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381.03元,被告自应当给付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并给付罚息,按每月0.85%计算利息,计11612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唐山市路北区大和平水暖建材批发站的经营者,该水暖建材批发站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字号名称为唐山市路北区大和平水暖建材批发站。被告孙*分别于2002年3月18日、2002年3月23日、2002年3月29日、2002年5月1日、2002年5月4日、2002年5月16日向大和平水暖建材批发站提取货物,大和平水暖建材批发站提供了销货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登记的字号为唐山市路北区大和平水暖建材批发站,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唐**向被告孙*主张货款及利息,属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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