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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润**限公司与王**、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润**限公司与被告王**、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存、姚**,被告王**、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9月15日间,被告王**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挤塑板等材料,共计货款1694202.6元,被告仅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424240元,剩余27万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6月9日,被告王**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还清拖欠原告的27万元货款,每三个月还一次,每次还款3万元,如超过三个月不还款,原告可诉至法院。同时,被告姚**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路南区建工楼117-1-10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王**拖欠原告货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第一笔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欠钱是事实,协议中房产抵押部分我是受胁迫的。

被告姚**辩称,王**给我打电话让我拿着房本救他去,他被扣押了,他说不救他,他就回不来了。后来我拿着房本给做了抵押,协议也是他们写好的让我照着抄。现在我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还我房产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9月15日间,被告王**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挤塑板等材料,货款共计1694202.6元,该货款剩余27万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5年6月9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还清拖欠原告的27万元货款,每三个月还一次,每次还款3万元。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进行过还款。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27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应当给付货款27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应当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姚**基于保证责任亦应当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二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没有姚**为被告王**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润**限公司货款27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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