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河北冶**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河**有限公司、刘**、李**、追加被告河北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南(南)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唐山**民法院作出(2013)唐*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2012)南(南)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由唐山**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不服该判决书提出上诉,唐山**民法院作出(2014)唐*四终字第8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河北凯**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以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唐山市**堡阳光园楼房建设的部分工程。被告李**替被告刘**具体办理该工程施工的具体事宜。从2008年开始,被告李**以该工程具体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协商购买沙石料等材料以供应唐山市**堡阳光园106#、108#楼房的建设材料。原告如约供应被告所需的各种材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33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3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明确诉请:工程款已经打给刘**、河**公司的账户上,要求河**公司、刘**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33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材料款情况。原告给阳光园小区106#、108#工地送沙石材料,有李**和刘*给打的总共收条一张,金额223340元,一车一个收条有好多,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让他们给打了总条每年一换。二、书面证明材料3页,证明河**公司欠原告货款,原告与他们产生冲突,由派出所、村委会解决我们双方矛盾,河**公司当时承诺给款,后来又没给,证明事情真实存在。张月亮是南堡**派出所所长、郑**是唐山**发区滨海镇张**中街村长、孙**是唐山**发区滨海镇张**中街村委书记。证据存于(2014)南民初字第202号卷宗内14-17页。三、证人郑*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去给阳光园小区106#、108#送的沙石料,孙**也给送过沙石料、装载机,张**、郑**也给送过沙石料。证人是给河**公司送沙石料,河**公司欠证人装载机工时费。李**是经理,给河**公司干的。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认为购销合同是我方和原告发生的,但事实上我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我司和刘**没有关系,刘**不是我司员工,刘**也不够成表见代理。而且送货工地阳光园小区106#、108#也不是我司管理及实际施工的。我方和业主方唐山嘉**有限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后,原计划是让刘**作为实际管理施工方,但是刘**没有相应资质,就让项目部将此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河北凯**限公司,之后我们就没有参加该项目施工、管理,也没有派驻过人员,也没有和业主方发生过款项,由业主将款项支付给河北凯隆,转包,我方也没有收取河北凯隆任何费用。刘**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他之后再转包任何人我们不清楚,但刘**没有权力以我方名义组织生产或购进材料。我方和刘**实际是一个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路**院向我方送达的(2014)南民初(重)字第202号案件中的上诉状,证明李**陈述是河北凯隆的职工。二、2007年7月1日,河北冶**分公司和刘**签订协议书一份(3页),前2页为协议内容,后1页为刘**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原件经质证后取回自行保管,留存复印件入卷),协议第6条记载,刘**所承揽的工程所需要的劳动队伍、各种材料、设备采购、周转工具租赁等不得以河**公司名义办理,上述行为均与河**公司无关,由刘**全部负责,该证据说明刘**是实际施工人,我方没有给予刘**相关授权,我们是挂靠关系。

被告刘**辩称,阳光园小区106#、108#是刘**建设,刘**是挂靠于河**公司的关系,刘**不是河**公司的人员。被告刘**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沙石材料,更谈不上欠原告货款。被告刘**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2007年8月8日,河**公司委托张**为7栋(含106#、108#)住宅项目负责人的委托书,证明张**为该7栋的项目负责人。二、(2009)丰*(重)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丰**院查明李**是受艾**雇佣,李**在本案中提交的河**公司与河**公司的施工合同、项目部负责人责任书等在丰**院已提交过,丰**院查明上述材料关键部分有过刮擦,未被采纳。上诉两份证据原件经质证后,取回自行保存,复印件留存。

被告李**辩称,我与拖欠沙石材料款没有关系,我是阳光园小区106#、108#项目负责人,我给河**公司打工,他们给我开工资,是刘**聘用我的,我们每次去干什么用的都是河**公司的章,因此拖欠工程款等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我只是职务行为。我知道河**公司张**在南**发区项目部任项目经理,材料员李*也是河**公司的员工,每次的款项也是划拨到河**公司的账户中,因为个人没有承包资质也不允许个人承包。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刘*出庭作证,刘*称是该项目技术总管总工程师,证明:我认识原告和被告李**,李**是我们经理,是在南**发区阳光园小区建106#、108#两栋楼经理。原告给我们送沙石料。证人在工地上负责技术管理,是河**公司给我开了一半工资,欠了一半,开工资那天是会计董*和赵**给我办的,我去了一年多。河**公司欠我们钱,欠我们人工费、材料费,我们指的是我、李**还有原告,人工费就是工人工资,材料费有沙石料、页岩砖,页岩砖是地下室用的,砖钱和运输费共有22240元,现在也没给,材料费没付清都没有结账,只不过是给我和资料员开了25000元。二、证人李*出庭作证,李*称是该项目资料员,证明:李**是主管106#、108#的项目经理。三、证人沈*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原告姓孙,叫啥不知道,欠款的事,我给工地供大型模具,原告也给工地供货,我们一起去要过账。知道总老板是刘**,刘**我们是同乡。

被告**公司辩称,一、河**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河**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河**公司,河**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河**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退一步说,如果河**公司和河**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河**公司实际履行了转包合同,即河**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河**公司更没有向河**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未主张让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原告申请追加河**公司为被告,但是原告明确“要求持有工程款的河**公司和刘**支付原告材料款”,说明原告没有要求河**公司支付货款。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南堡阳光园小区106#、108#具体为谁所建。二、被告李**是否为南堡阳光园小区106#、108#的项目经理。*、刘**的身份。四、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刘**支付材料款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该欠条是由李**出具给原告,该欠条与河**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刘**和河**公司的关系。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从证人证言看,河**公司和证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但证人认定自己是河**公司的受害人,我认为该证人证言带有情绪,法庭不应采纳。我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供货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谁也没有否认原告供货。

被告刘**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不能证明河**公司和刘**欠原告工程款22334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是欠沙石材料款,这与该证据不一致,欠条上写明的钱无法说明原告到底为河**公司和刘**提供了哪些服务,结合原告刚才所述原来送货有很多小条,其小条总额与该欠条是否一致,原告应提交那些小条进行核对,该欠条上只有李**一人签字,不能证明钱款已经经过核对,河**公司和刘**均不知道该款项存在,不能排除李**与原告串通的可能性,所以原告应提交其出货及河**公司或刘**进货的单据,否则该欠条只能成为李**个人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不能指正河**公司和刘**欠原告工程款,该欠条中李**签的项目负责人,应理解为河**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是在2012年5月5日南堡法庭的询问笔录中,李**明确说明其是河**公司的员工,所以说该欠条从欠款的性质和签名人的身份均与案件事实有很大出入,请求合议庭着重审查该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是否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对证据二,材料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对出证人的身份情况进行详细的记载,其次,三份证明材料均说明,是在派出所处理过此事,严格证据应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当天处理此事的录音录像资料。书面材料的证明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三份证明材料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三,对证人证言,该证言不能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证人并不清楚原告送了多少沙石料,另外通过证人出示的入库单和收料单的复印件,足以说明原告没有合法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给106#、108#送沙石材料,我是现场项目负责人,刚才河**公司和刘**代理人承认项目是刘**所建,他们存在连带关系,是真实的,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二,该证据证明了他们解决过这些问题,也证明是由河**公司和刘**来付钱,所以我个人没有必要支付该货款。对证据三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对于证据真实性请法庭查证,该欠条证明债务人是河北冶建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关,河北凯隆不是债务人。对证据二,证人未出庭,请法庭核实签名的真伪,特别是派出所所长张月亮的签名,如果属实,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觉得民警证言还是有效的。如果属实真实,证明了实际施工人刘**认可欠款数额并认可偿还。且证实了本案与河**公司无关。对证据三,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我也收到这个上诉状了,刚开始确实是河**公司的工程,后来河**公司和刘**把河**公司挤走了,李**是项目经理,刘*是项目实际负责人,缺啥都是他们让我给送,我们没有书面协议,但是这是事实,总之要求法院查清106#、108#工程款付给谁了,让谁给我材料款。对证据二,我的货送到了106#、108#,你们的关系我不清楚,但是没有河**公司的营业执照,南堡的工程刘**也接不了,你们雇佣的经理你们又不认可,你们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李**确认是河**公司的员工,因此河**公司和刘**与李**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刘**称2006年挂靠过冶金公司,2007年的事不记得了。我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开始我是作为河**公司的项目经理,后来河**公司退出了,张**、刘**让我继续给河**公司对项目进行管理,我的工资都是由河**公司支付的,有证人可以证明。我在2008年5月份去106#、108#项目后,每次开会都和张**、李*在一起开会,其中李*就是河**公司的人,也证明河北冶金承建的106#、108#。对证据二,没有意见。

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该证据属于李**的陈述,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李**是河北凯隆的员工,我方没有聘任过李**,没有为其缴纳过五险一金。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确实不能认定是刘**的签名看不清楚。如果合同真实,但该合同内容不合法,因该协议为挂靠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话,则河**公司和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情况属实。对证据二,跟我无关。

被告**公司对被告刘**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因此可证明张**才代表我司行为,其他人不能代表。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李**对被告刘**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明了106#、108#是冶金公司承建的,张**是冶金公司的人,我只是给他们打工的。对证据二,我是给艾**打工,后来河北凯隆走,我也要走,是张**、刘**开会说不让我走的,把原班人马都留下了包括资料员、材料员、工程师、经理等。

被告**公司对被告刘**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的河**公司委派张**作为7栋的项目负责人配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共同完成了该工程,河北冶金和刘**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对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判决书中河北冶金称从未与河北凯隆签订任何施工协议书,说明被告河北冶金在本案中主张的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河北凯隆不属实,法院认定施工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聘用合同、目标管理责任书均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并且复印件有伪造痕迹,请本庭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被告**公司认为刘**挂照,这在当地工商、住建、劳改队都有备案。

被告**公司对被告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个证人陈述的李**的身份是各不一致的,说明该项目河**公司总包后存在着分包、挂靠、实际施工人等各种不同的身份,不能因为该工程中存在层层不规范的发包转包行为而让总包方兜底承担购销的付款责任,应回到最原始的第一手的购销行为来审查案件责任人。

被告刘**对被告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证人对李**身份说法不一,又缺乏书面证据证明李**是河北冶金或刘**的项目经理。证人说明总条上必须有刘*、李**两人签字方能生效的。经代理人与刘**本人核实,刘**说不认识李*,没有这个资料员,不认识刘*,没有这个技术总工,李**不是项目经理。

河**公司对被告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刘*证言中涉及河**公司的内容不属实,其他部分认可,认可李*、沈*的证言,三组证言证明涉案工程与河**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挂靠河北冶**限公司自唐山嘉**有限公司承揽南堡阳光园小区106#、108#住宅楼工程,刘**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沙石料等建筑材料,被告李**以项目经理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河北冶**限公司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南堡阳光园106#、108#住宅建筑当中欠孙**工程款(223340元)贰拾贰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整。如办不到,双方发生纠纷由司法机关处理。备注:以上发票及收料单全部作废,以本条为准。欠款人:项目负责人李**”,原、被告就货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河北冶**限公司提交的2007年7月1日河北冶**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和刘**签订协议书、2007年8月8日河北冶**限公司委托张**为住宅项目负责人(含106#、108#)的委托书、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唐山市**堡阳光园106#、108#楼房供应的建设沙石料等,欠货款223340元未支付,提交了被告李**出具的欠条和南堡**派出所所长张月亮、唐山**发区滨海镇张**中街村长郑**、唐山**发区滨海镇张**中街村委书记孙**的书面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李**主张其系河北冶**限公司雇佣的、刘**聘用的106#、108#楼房的项目经理,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有证人刘*、李*出庭作证,与原告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冶**限公司、刘**支付货款22334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冶**限公司与被告刘**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刘**挂靠被告河北冶**限公司为本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北冶**限公司提出将本案工程项目部将工程转包河北凯**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河北凯**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称未将该工程转包、分包给河北凯**限公司或其他人;河北凯**限公司称未承包过该工程,原告亦未主张被告河北凯**限公司承担责任;对被告河北冶**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孙**材料款人民币223340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叁佰肆拾圆整);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0元,已由原告孙**预交纳,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刘**连带负担,被告河**有限公司、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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