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惠达**限公司与唐山建**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达**限公司与被告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其承接的唐山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房平改工程建设项目中就建设所需的瓷砖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定作加工合同》。原告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均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货款。现该项目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016020.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本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结清货款为止。原告当庭变更货款数额为1016020.3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016020.36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之后的利息另行给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进行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因“唐山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房平改工程”对原告的欠款数额为1016020.36元。但是,自2013年3月15日双方完成对账之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期间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上述债权,被告亦从未向原告作出过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债权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既未明确利息的起算点,又未说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其要求的截止到起诉之日止的12万元利息,是原告单方书写,带有明显的主观随意性,我公司不予认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而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之后的利息另行给付”,并没有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未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

定交纳诉讼费用。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三)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的名称和内容上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逾期付款的定做人应当向承揽人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董**、董*乙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合同成立及履行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时间致使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原告诉请在诉讼时效的期限内;证据二、《定做加工合同》两份,证明该合同系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016020.36元;证据四、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与对账单一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这一事实得到了被告朱**经理的承认。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发生中断,原告提起本案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范围。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两位证人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更能说明其证言的不具有真实性,两位证人并没有实际联系到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两位证人真的来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向被告公司有权的人员催要,而其没有联系到相关人员,其催要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的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的名称及承揽人、定做人的称呼,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的标的均是成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加工而成的洁具和瓷砖,不是成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自被告向原告签发对账单之日即2013年3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期间原告从未向我司主张债权,我司亦未从原告做出过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该录音为复制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录音音质嘈杂无法辨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从原告提交的录音笔录的内容亦可以看出原告只是去对账,而没有催要货款的意思表示,且录音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4日和2015年8月27日,这两个时间均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因此该录音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被录音人并没有做出过还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录音人无权为被告与原告协商相关事宜。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D-TJ-2012-5-5)和附件一,合同内容中约定标的物、数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7月原被告又签订《定作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D-TJ-2012-7-26)和附件一,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数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预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署《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16020.3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述欠款系双方履行合同所累积的欠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定作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虽名为定作加工合同,但其内容实质为买卖合同。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对账单》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其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对账后,并未明确付款期限,依法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可,不存在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因对账时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对账后也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不能确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的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建**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惠达**限公司货款1016020.36元;

二、驳回原告惠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7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