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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高月霞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高*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凌河镇面粉厂期间,案外人孙*、孙*父子在二被告经营处存放小麦,被告给原告出据了存粮卡。根据双方的约定,案外人孙*、孙*可随时从二被告处支取面粉,小麦的麸子抵顶加工费。孙*、孙*父子先后于2014、2002年去世,原告与孙*之妻王*另组建家庭,共同赡养老人。后被告经营面粉厂倒闭,仍欠小麦2137斤未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小麦2137斤,或支付小麦折价款256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6月被告李*从安丘市*民委员会购买新凌面粉厂资产(土地租用),并从事小麦保管加工业务。经营期间,案外人孙*与其子孙**多次在被告李*经营的面粉厂处存放小麦,并依双方约定从面粉厂提取面粉,被告为孙*、孙**出具存放凭证二份,详细记录在面粉厂存放小麦的数量。2002年,孙**病逝,2004年4月5日,原告王*与孙**之妻王*登记结婚,组建新的家庭,共同赡养孙**父母。2014年5月,孙*病逝。

后面粉厂停止经营,孙中亮父子在面粉厂所存的小麦2137斤未提取,经原告追要未果,由此形成纠纷。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小麦2137斤,或支付小麦折价款288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小麦2137斤,或支付小麦折价款25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李*经营的面粉厂原系安丘市*民委员会所有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底,由凌河面粉厂改名为新凌面粉厂。1998年6月20日,安丘市*民委员会与被告李*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以208712元的价格将新凌面粉厂的产权出售于被告李*,由被告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经**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朝*限公司2015年6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根据政府小麦收购保护价格、国家面粉有关规定,结合小麦、面粉市场价格评估认定,小麦每斤1.2元,特制一等面粉每斤1.6元,特制二等面粉每斤1.56元,标准面粉每斤1.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麦存放凭证、新凌面粉厂产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其妻王*共同赡养孙*父母,并经相关基层组织证明,继承孙中*、孙*父子相关财产权利,系孙中*、孙*债权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李*从案外人孙中*、孙*父子处收取小麦,并按双方约定交付面粉,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了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孙中*、孙*父子将小麦存放于被告李*经营的面粉厂,以一定价值物作为保管费用,双方构成了事实保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李*停止经营,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退还原告保管物,在保管物灭失的情况下也可按种类物相关价值予以货币返还。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李*经营的面粉厂已出卖,作为种类物,返还小麦已无实际必要,故本院确认被告以货币方式予以价值返还。根据潍坊朝*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按每斤小麦1.2元计算,原告存放在被告面粉厂处的小麦价值应为2564.4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返还。

被告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高*返还原告王*小麦款25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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