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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2与昌乐**面粉厂、刘**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等247人与被告昌乐县朱刘镇面粉厂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左右起,原告刘*等人陆续在昌乐县朱*面粉厂预存小麦,后兑换成面粉或面条,被告给原告出具存粮本,记录存入和支出的小麦数量。在麦收过后,刘*安排李*等人到原告处拉走麦子存在昌乐县朱*面粉厂,后按原告的需要给原告运送兑换的面粉或面条,原告有时也自己到昌乐县朱*面粉厂领取面粉或面条,截止现在原告等人在昌乐县朱*面粉厂尚存有小麦共计272982.90斤,刘*安排李*按存入时的价格进行折款共计215663.10元,但却一直没有兑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为共同诉讼,各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不同,不宜作为同一案件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等247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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