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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衡化大宇**限公司与谭**、高**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水衡化大宇**限公司与被告谭**、高**、毛**、傅**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谭**、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毛**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毛**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电话告知原告,高密一客户要购买顺丁落地胶约27-28吨,含运费每吨8200元,由原告送货到高密市,货到付款。原告按要求将货送到高密市南外环后,被告傅**对货物进行了称重,后被告毛**通过电话告诉原告,买受人以橡胶规格不一致为由拒付货款,并告诉原告可先将货物卸车,若其他小规格橡胶不超过15%就让买受人付款。货物卸车后,买受人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表示不要货了。原告便委托被告毛**另找仓库暂存货物,原告另找买受人将货物卖出。被告毛**根据原告委托,让其女婿即被告傅**将货物存放于被告谭**的仓库,并由谭**出具暂存货物证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联系的货物买受人去被告谭**处提货,被告傅**也电话通知被告谭**、高铁瑶让原告提货,被告谭**、高铁瑶拒绝原告提货。原告到毛**处取到暂存货物证明和货权证明,再次要求提货,被告仍拒绝原告提货。原告认为被告毫无理拒绝原告提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顺丁落地胶27.62吨,计款226484元,赔偿货物储存期间的利息,按每天49.07元计算,2013年10月25日之后的储存费由被告承担,承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担保费、货物市场价降价损失等合计7298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被告认识原告且知道原告生产顺丁落地胶,便联系被告高铁瑶,高铁瑶称需要原告生产的橡胶,被告毛**便促成原告与被告高铁瑶的买卖橡胶关系。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将橡胶运到高密市,高铁瑶看货后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原告便委托毛**将货物代存。在此之前毛**与高铁瑶、谭**便认识,毛**便让傅**将原告该批橡胶存放到谭**的仓库,并让谭**出具证明。被告毛**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高铁瑶之间的买卖关系,在买卖关系不成立后又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该批货物代存到被告谭**处,被告毛**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傅**未提出答辩意见,口头辩称,2013年10月23日通过我岳父毛**介绍,原告向被告高铁瑶提供橡胶,当时毛**在平度市,便要求我代他接货。货到后高铁瑶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后双方商订先把货卸下。高铁瑶便带我及货车将货卸到仓库。我只是代毛**接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辩称,2013年10月18日、19日,被告毛**电话联系高**买卖落地胶事宜,10月23日毛**按约定将货送到高**处,约定每吨价格为7900元,因高**没有仓库,便暂时存放到被告谭**处。后原告找到谭**提货,因谭**、高**均不认识原告,故未向原告放货。原告主张通过毛**介绍与高**发生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毛**系以自己名义将落地胶卖给高**,被告高**与毛**买卖落地胶成立,该落地胶不应返还原告。

被告谭京强辩称,2013年10月22日晚高铁瑶通过电话告诉我其购进一批橡胶要求存放到我的仓库,代存费每天500元。10月23日早高铁瑶带车到了我的仓库,运货的车是河北省的,当时车上还有其他人我都不认识。货到后我们一起过磅称重,并找装卸工卸货。货还未卸完高铁瑶便离开仓库。货物卸完后,我联系高铁瑶,高铁瑶让我代其出具收到条,让货车司机返回,并让我写明代毛**存放橡胶.我出具收货条交付给随车的人员。10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到仓库看货,称该批货是他的,并于当天中午让我发货。我要求原告提供高铁瑶的发货证明,否则不能放货。我与高铁瑶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未经过高铁瑶的同意我不能放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衡水衡化大宇**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橡胶及辅料、化工原料。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李**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冀F号货车将原告的橡胶27吨(称重为27.66吨)自河北省衡水市运至高密市南环路,运费为3900元,约定货到付款。货物运输协议上标注接货人毛*,即被告毛**,并注明毛**的手机号码。2013年10月23日货到高密后被告傅**与被告高铁瑶共同带货车到被告谭**处,将橡胶称重后存放到谭**仓库。谭**为傅**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替毛**暂存顺丁落地胶共计27.62吨(贰万柒仟陆佰贰拾公斤)高密谭**高铁瑶2013.10.23”。2013年10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持被告傅**出具的过磅单及被告谭**出具的证明到谭**处提取库存橡胶时,被告谭**以库存货物系被告高铁瑶所存放为由拒绝放货,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3年12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存放于被告谭**仓库的顺丁落地胶27.62吨。山东行**限公司为原告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原告支付该担保公司诉讼担保费2264元。

原告提供了交通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及加油费、食宿费单据一宗,主张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多次协商处理,并经公安机关及诉讼程序处理,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7520元,要求被告承担。另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6749元,饮食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货物运输费7800元,货物降价损失27620元,诉讼担保费2264元,并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与中国邮**限公司衡水**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按每日49.07元的标准支付货物存放期间的利息。后原告放弃橡胶因市场变化引起价格降价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被告傅**出具的过磅单、被告谭**出具的存货证明、交通费食宿费单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橡胶运至目的地后接货人为被告毛**,被告傅**根据毛**的委托代其接货,该批货物存放到被告谭**仓库后,谭**出具的证明明确代毛**暂存货物,并注明保管人为被告谭**、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被告毛**受原告委托将原告的橡胶暂存放在被告谭**处的事实。被告高**、谭**辩称高**与毛**买卖关系成立后,毛**已将原告主张的橡胶交付高**,高**将该橡胶存放于谭**处,该二被告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孽息归还寄存人。原、被告对保管期间未予约定,原告可随时领取其主张的橡胶。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货物运输费、诉讼担保费及货物存放期间的利息损失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高铁瑶返还原告衡水衡化大宇**限公司顺丁落地胶27.62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1元,减半收取2896元,由原告负担547元,被告谭**、高铁瑶负担2349元;诉讼保全费1652元,由被告谭**、高铁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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