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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微山支行与山东圣**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微山支行(以下简称微**行)诉被告山东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微**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圣**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微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4日。新**司以其自有的煤炭存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公司对抵押物负责监管,并签订了《抵押财产监管协议》及《抵押财产监管合作协议》。新**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以新**司、各担保人及圣**司为被告向济宁**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6日,济宁**民法院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司及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认为圣**司作为监管方,不是该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适格当事人,若圣**司在监管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可依据监管协议另行主张权利。被**公司在监管过程中违反监管协议,未能尽职尽责妥善地监管抵押物,确有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圣**司答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抵押财产的监管人,并未违反与原告及新**司所签订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的合同义务。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微山中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微中银借字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明:新**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逾期未付款的事实。

2、2012年微中银抵字048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证明:(1)新**司以其26574吨煤炭(价值不低于1807万元)为其在2012年9月26日-2013年9月24日间在原告方的借款(本金余额500万元)等提供抵押担保。(2)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以及抵押人对相关费用的承担。

3、《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抵押物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4、2012年微中银监字048号《抵押财产监管协议》、2012年微中银合字048号《抵押财产监管合作协议》。证明:(1)圣**司同意对《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第一条所列“相关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承担监管责任,同时在第一条明确该合同的相关合同。(2)明确约定监管财产为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即26574吨煤炭(价值不低于1807万元),同时对抵押财产监管方式、监管流程、提取抵押财产的条件、监管期间、抵押财产的保管、监管、冻结作了明确约定。(3)在违约事件及处理中如出现监管人未能尽职尽责监管抵押财产、监管人出具的抵押财产监管凭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违约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要求监管人赔偿因其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4)《抵押财产监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圣**司同意接受委托并愿意按照约定承担监管义务和责任。

5、《抵押财产监管凭证》,证明圣**司已接收新**司交付的抵押财产即26574吨煤炭(每吨680元,价值1807万元),并应严格按照《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仓储、监管责任。

6、《质物监管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告从接收监管抵押物26574吨煤炭,到2013年7月22日剩余煤炭为8373吨。被告圣**司监管的煤炭数量、价值大幅度减少,其未能尽责妥善监管抵押物,被告在监管期间造成煤炭损失数量为18201吨。

7、本院(2013)济商初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被告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是原告与新**司之间的合同,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中数量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记载的数量有异议,实际监管数量应该是8022吨。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量有异议,实际监管数量为8022吨而不是26574吨。对证据七没有异议。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出入库日报表、周报表。证明圣**司接管煤炭的实际数量为8022吨而非26574吨。

2、圣**司法定代表人文双臣与新**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谈话录音、与原告工作人员殷**通话录音、与原告信贷经理胡*的谈话录音。证明:圣**司监管煤炭实际数量为8022吨而非26574吨。同时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

3、工作日志。证明:煤炭监管数量是经原告认可的,日志中有原告工作人员胡*的签字。

4、照片4张。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核实煤炭数量,圣**司接管煤炭数量为8022吨而非26574吨。

微**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任何一方的公章,也没有原告方的确认,从内容看只能反映出库的数量而不能证实当时的库存总量,对周报表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未得到原告方的确认,且该报表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对记载的数量不认可。对于证据3工作日志的签字经当庭核实是胡*本人所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胡*在2012年10月27日并没有确认煤炭数量和质量,胡*所签“检查情况良好”,能够证明当时的煤炭库存是足额的,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周报表、日报表能够证明,在2012年10月26日、11月2日库存煤炭数量是27246.3吨,在2012年11月9日、11月16日煤炭库存数量是26946.3吨,当时煤炭的数量不低于监管凭证中确认的数量。胡*所签“检查情况良好”与本页的日常监管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日常监管栏中的内容与胡*签字的内容不能确定先后顺序,胡*在签字内容中并未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均不能确定,无法确认拍摄内容,不能反映何时库存的煤炭,均不是对库存场地的全部拍摄,无法反映库存煤炭的数量及质量,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标准,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圣**司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在2012年9月26日、10月31日、11月15日、12月8日的煤炭出入库数量、单价及库存数量,均是发生在2012年9月26日后的煤炭数量变化,根据监管协议约定,涉案监管煤炭数量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最低数量不少于26574吨,该证据不能证明在2012年9月25日的煤炭监管数量,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5监管凭证能够证实在2012年9月25日圣**司监管的煤炭为26574吨,且该监管凭证经原被告及新**司三方认可确认。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虽有原告工作人员胡*的签字,但其只是对煤炭“检查情况良好”作了记载,并未确认监管煤炭数量,有关“抵押物价值正常8022吨”为被告监管人员的记录内容,胡*并未认可该数量。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该证据中记载的煤炭监管数量,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照片中时间、地点均不明确,无法证实是涉案煤炭,亦不能证实圣**司接管煤炭数量为8022吨,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标准,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新**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微中银借字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同日,新**司又与原告签订2012年微中银抵字048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新**司以其26574吨煤炭为其自2012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煤炭数量不少于26574吨,价值不低于1807万元。2012年9月25日,上述抵押煤炭在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

2012年9月25日,新**司作为抵押人、微**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监管人的圣**司三方共同签订2012年微中银监字048号《抵押财产监管协议》,圣**司同意对2012年微中银抵字048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承担监管责任。其中,监管协议第二条约定,抵押财产是指抵押人根据相关抵押合同约定全部现有以及将有的以下动产:原材料煤炭数量不少于26574吨,价值不低于1807万元。第三条第三款(7)项约定抵押财产中的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在监管期间不符合本合同第四条“提取抵押财产的条件”中的约定时,非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监管人不得允许抵押人提货。第四条约定了提取抵押财产的条件:三方经协商一致,选择适用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提取抵押财产的条件:1、监管期间,非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书面确认,全部抵押财产不允许转移存放地点。第七条约定,监管期间,监管人应按照如下约定尽职尽责地监管抵押财产:…2、按照抵押财产监管凭证的记载,抵押财产的数量不得部分或全部低于本协议第二条所确定的最低限额,抵押财产的价值不得部分或全部低于本第二条所确定的最低限额。3、如在抵押存续期间出现抵押数量的变动,则变动后的抵押数量和品质由三方共同确定,并确保变动后的抵押物品质不低于原抵押物的品质。…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监管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监管人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未能妥善、谨慎保管抵押财产。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抵押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采取以下强制措施:…6、要求抵押人、监管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同时对抵押财产监管方式、监管流程、监管期间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圣**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微中银合字048号《抵押财产监管合作协议》,圣**司同意接受委托,管理监管协议项下的抵押物、并愿意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监管义务与责任。同日,原被告及新**司三方共同签发2012-048-001《抵押财产监管凭证》,圣**司接受新**司交付的抵押财产26574吨煤炭(单价每吨680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圣**司收取了新**司的监管费用。

上述合同及监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新**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新**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

截止2013年7月22日,圣**司监管的煤炭库存数量为8373吨,单价为每吨680元,煤炭非正常减损18201吨(26574吨-8373吨),损失额为12376680元(18201吨680元)。

另,2013年2月5日,原告以新**司、圣**司及借款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济商初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司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新**司提供的抵押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圣**司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由,驳回了原告对圣**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从监管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圣**司根据约定占有并保管抵押物且收取监管费用,监管协议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此案应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

2012年9月26日,原告微**行与被告圣**司及新**司签订的2012年微中银监字048号《抵押财产监管协议》、与被告圣**司签订的2012年微中银合字048号《抵押财产监管合作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圣**司作为煤炭监管人既然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收取了煤炭监管费用,就有义务保管好所监管的煤炭,但其却在监管期间未妥善保管煤炭,导致煤炭非正常减损,根据《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第1、2项,第十条第三款第6项的规定,圣**司应承担因煤炭减损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圣**司称其根据双方监管协议的约定谨慎监管煤炭,尽到了监管责任,无过错行为,圣**司接管煤炭的实际数量为8022吨而非26574吨。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新**司三方签发的监管凭证表明,圣**司在2012年9月25日接收的监管煤炭数量为26574吨,且被告圣**司向原告提供的质物监管情况报告表亦显示在2012年10月5日的监管煤炭数量为26574吨,故本院有理由认定,圣**司煤炭监管数量为26574吨。圣**司既然为原告签发了相关监管凭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质物监管情况报告表记载表明,截止2013年7月22日,煤炭库存数量为8373吨,煤炭实际发生了减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圣**司对煤炭减损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减损煤炭的价格问题,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2日质物监管情况报告表中记载有库存煤炭价格为每吨680元,应视为双方对煤炭减损价格的约定,根据该约定,煤炭减损的实际损失为123766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万元,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微山支行赔偿损失5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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