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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微山支行与山东圣**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微山支行(以下简称微**行)诉被告山东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微**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圣**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微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兴**司以其自有的煤炭存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公司对抵押物负责监管,并签订了《抵押财产监管协议》及《抵押财产监管合作协议》。兴**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以兴**司、各担保人及圣**司为被告向济宁**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8日,济宁**民法院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兴**司及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认为圣**司作为监管方,不是该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适格当事人,若圣**司在监管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可依据监管协议另行主张权利。被**公司在监管过程中违反监管协议,未能尽职尽责妥善地监管抵押物,确有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72048元(煤炭减损数量6723.6吨,乘以煤炭单价每吨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圣**司答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抵押财产的监管人,并未违反与原告及兴**司所签订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的合同义务。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微山中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微中银借字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明:兴**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逾期未付款的事实。

2、2012年微中银抵字058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证明:(1)兴**司以其21206吨煤炭(价值不低于1442万元)为其在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3日间在原告方的借款(本金余额800万元)等提供抵押担保。(2)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以及抵押人对相关费用的承担。

3、《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抵押物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4、2012年微中银监字058号《抵押财产监管协议》、2012年微中银合字058号《抵押财产监管合作协议》。证明:(1)圣**司同意对《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第一条所列“相关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承担监管责任,同时在第一条明确该合同的相关合同。(2)明确约定监管财产为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即21206吨煤炭(价值不低于1442万元),同时对抵押财产监管方式、监管流程、提取抵押财产的条件、监管期间、抵押财产的保管、监管、冻结作了明确约定。(3)在违约事件及处理中如出现监管人未能尽职尽责监管抵押财产、监管人出具的抵押财产监管凭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违约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要求监管人赔偿因其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4)《抵押财产监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圣**司同意接受委托并愿意按照约定承担监管义务和责任。

5、《抵押财产监管凭证》,证明圣**司已接收兴锋公司交付的抵押财产即21206吨煤炭(每吨680元,价值1142万元),并严格按照《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仓储、监管责任。

6、《质物监管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告从接收监管抵押物21206吨煤炭,到2013年4月19日出库数量为6075.4吨,到2013年7月12日剩余煤炭为8407吨。被告圣**司监管的煤炭数量、价值大幅度减少,其未能尽责妥善监管抵押物,被告在监管期间造成煤炭损失数量为6723.6吨。

7、本院(2013)济商初第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被告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是原告与兴**司之间的合同,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7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17日原告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一份。证明:圣**司应对6075.4吨煤炭(折合原煤10000吨)免除监管责任。

2、2013年5月20日微山县公安局付村派出所报警回执、2013年7月26日“110”处警回执及2013年9月4日微**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因兴**司强行出货,圣**司选择了向公安机关报案,监管公司已尽职尽责,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3、保险单。证明:圣**司为防范风险,就本案所涉监管协议的履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动产质押监管责任保险。

微**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翟*曾经因抵押物减少向派出所报警,但不能证明抵押物减少的原因,且公安机关也未出具抵押物减少的原因情况说明,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2013年7月26日的回执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抵押物减少的事实及原因。诊断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诊断书只能证明徐**曾经受过伤,但不能证明受伤的原因与本案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是事实,但是保险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标准,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圣**司提交的证据1提货单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取煤炭的事实认可,该证据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报警回执虽然是微山县公安局对圣**司工作人员的报警回执,但庭审中原告对因煤炭减少报案这事实并不否认,能够印证该证据是因圣**司所监管的煤炭被强行出货时的报警回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10”处警回执及医院诊断证明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110”处警回执中并未载明报案人为圣**司,诊断证明中亦未载明病人致伤原因,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保险单因本案未涉及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不作评价,该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兴**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微中银借字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6%。同日,兴**司又与原告签订2012年微中银抵字058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兴**司以其21206吨煤炭为其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8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煤炭数量不少于21206吨,价值不低于1442万元。2012年11月15日,上述抵押煤炭在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

2012年11月13日,兴**司作为抵押人、微**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监管人的圣**司三方共同签订2012年微中银监字058号《抵押财产监管协议》,圣**司同意对2012年微中银抵字058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承担监管责任。其中,监管协议第二条约定,抵押财产是指抵押人根据相关抵押合同约定全部现有以及将有的以下动产:原材料煤炭数量不少于21206吨,价值不低于1442万元。第三条第三款(7)项约定抵押财产中的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在监管期间不符合本合同第四条“提取抵押财产的条件”中的约定时,非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监管人不得允许抵押人提货。第四条约定了提取抵押财产的条件:三方经协商一致,选择适用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提取抵押财产的条件:1、监管期间,非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书面确认,全部抵押财产不允许转移存放地点。第七条约定,监管期间,监管人应按照如下约定尽职尽责地监管抵押财产:1、抵押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处分、使用抵押财产的,监管人应予以制止。2、按照抵押财产监管凭证的记载,抵押财产的数量不得部分或全部低于本协议第二条所确定的最低限额,抵押财产的价值不得部分或全部低于本第二条所确定的最低限额。3、如在抵押存续期间出现抵押数量的变动,则变动后的抵押数量和品质由三方共同确定,并确保变动后的抵押物品质不低于原抵押物的品质。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监管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监管人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未能妥善、谨慎保管抵押财产。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抵押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采取以下强制措施:…6、要求抵押人、监管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同时对抵押财产监管方式、监管流程、监管期间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圣**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微中银合字058号《抵押财产监管合作协议》,圣**司同意接受委托,管理监管协议项下的抵押物、并愿意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监管义务与责任。同日,原被告及兴**司三方共同签发2012-058-001《抵押财产监管凭证》,圣**司接受兴**司交付的抵押财产21206吨煤炭(单价每吨680元)。根据上述监管合作协议约定,圣**司收取了兴**司的监管费用。

上述合同及监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兴**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兴**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3年4月17日,在圣**司对煤炭监管期间,经原告微**行同意,兴**司提取圣**司监管的煤炭6075.4吨,价值413.1万元。截止2013年7月12日,圣**司监管的煤炭数量为8407吨,单价每吨680万元,煤炭非正常减损6723.6吨,减损额为损失额为4572048元(6723.6吨680元)。

另,2013年6月8日,原告以兴**司、圣**司及借款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济商初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司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兴**司提供的抵押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圣**司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由,驳回了原告对圣**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从监管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圣**司根据约定占有并保管抵押物且收取监管费用,监管协议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此案应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

2012年11月13日,原告微**圣**司及兴**司签订的2012年微中银监字058号《抵押财产监管协议》、与被告圣**司签订的2012年微中银合字058号《抵押财产监管合作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圣**司作为煤炭监管人既然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收取了煤炭监管费用,就有义务和责任保管好所监管的21206吨煤炭,但其却在监管期间未妥善保管煤炭,导致煤炭非正常减损6723.6吨,根据《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第1、2项,第十条第三款第6项的规定,圣**司应承担因煤炭减损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圣**司称其根据双方监管协议的约定谨慎监管煤炭,尽到了监管责任,对于兴**司的暴力抢货行为不存在过错,在暴力抢货行为发生时,圣**司采取了适当的应急措施(报警),履行了监管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出现的强行出库煤炭的行为为人为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圣**司虽然采取了报警措施,但并没有阻止抢货行为的发生,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妥善保管煤炭的义务,根据被告的质物监管情况报告表记载表明,截止2013年7月12日,煤炭库存数量为8407吨,煤炭实际发生了减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圣**司对煤炭减损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减损煤炭的价格问题,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2日质物监管情况报告表中记载有库存煤炭价格为每吨680元,应视为双方对煤炭减损价格的约定,根据该约定,煤炭减损的实际损失为457204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微山支行赔偿损失4572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71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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