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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王**、孙**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王*、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兰香、被告王*、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将两台37KW颗粒机放在被告处保管,2台颗粒机的价值146000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孙*将其中的1台拉走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价值73000元颗粒机一台或折价赔偿,并承担自2012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设备是蓬莱客户订的,因资金不到位,就放在我们在张家南直村的生产基地。这台机器让孙*拉走了。

被告孙*辩称,根据保管合同的相对性,王*有保管义务,原告只能向保管人主张保管合同项下的合同标的物。孙*与王*不存在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原告的蓬莱客户向其订购两台型号为37KW颗粒机,因客户未交齐款项。原告与王*协商,原告将颗粒机两台放在王*位于张家南直村的生产基地保管,王*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潘经纬颗粒机37KW2台,价值14.6万,临时保管随时发货王*2011.1.22日”。庭审中,王*认可每台颗粒机的价格为7.3万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4月份存放在张家南直村的两台颗粒机被他人拉走,王*发现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后经高密市公安局夏*出所协调,将其中一台颗粒机返还给原告,另一台仍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及王*均称与孙*之间系合伙关系,因为合伙产生纠纷,孙*遂将颗粒机拉走,另原告还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机器保管在两人的经营场所内,故要求孙*承担责任。庭审中王*称2010年10月份与孙*开始合伙,由其投入设备,孙*投入资金,由孙*安排其妻妹宋*干会计,主持生产。被告孙*对原告所主张及王*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其仅是介绍人,介绍王*与宋*合伙,宋*投入30000元资金。在合伙过程中,设备损坏,无法继续经营,王*未将投入的30000元返还给宋*,在王*想拉走两台机器时,宋*阻止,将两台机器拉至自己家中,后经夏*出所调解,宋*返还其中一台,颗粒机并非孙*拉走,而是由宋*拉走。

因原、被告双方均称在夏*出所有相应的询问笔录,本院至夏*出所调取相应的询问笔录,该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经济纠纷为由未提供相应的询问笔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之规定,原告将颗粒机交付给被告王*保管,在未约定保管费的情况下,王*接受了保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保管协议,但原告已将颗粒机交付给了王*,双方之间的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王*与孙*系合伙关系,颗粒机保管在合伙的生产基地被他人拉走而要求孙*承担责任,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保管合同系原告与王*协商,王*系保管人,即便王*与孙*之间存在着合伙关系,孙*并非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在得知两台颗粒机被他人拉走后,立即报警追回一台,另一台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写明设备由被告孙*拉走,因此王*不需要提供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返还设备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孙*拉起设备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在补充证据另行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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