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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临朐**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临朐*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临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原告长期承包被告鸭产品的加工销售工作。2015年被告收取他人高额保证金,与原告终止合作。2015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在被告处库存熟肠等产品,同时原告欠被告部分货款。后被告私自销售原告的鸭产品抵顶欠款。同时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致使原告无法拉走货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鸭产品熟肠2345件(每件10KG),食带250件(每件12KG),并责令被告停止销售,否则赔偿损失2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达成加工协议后,原告违约未按时结清货款,原告方构成违约;原告方拖欠被告货款459407元,被告方出售仓库货物,是经原告方同意的;原告方*造被告收到22万元的收据,为此反诉请求原告立即拉走库存货物,支付冷藏费及保管费,赔偿名誉损失、误工费及欠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加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买断被告所杀肉鸭的鸭肠、食带,产品价格随行就市,原告应在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鸭肠、食带款,原

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5年2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欠被告鸭产品款459407元,原告在被告冷库内库藏产品有熟肠3275件(10kg),420件(12kg),食带574件(12kg),37件(10kg)。2015年3、4月原告出售了部分货物,归还被告临朐*限公司货款213725元,另被告于2015年3月7日、4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两份,证明收到原告货款22万元,被告对两支收到条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假造,申请进行技术鉴定,但被告在限期内未选择鉴定机构也未交纳鉴定费。至庭审结束时,原告在被告冷库内产品为熟肠1957件,每件10KG。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熟肠1957件并赔偿损失4万元。

另查明:原告针对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反诉,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及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一份,收到条四份,证明条一份,日照鉴定所退卷函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临朐*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加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该合同有效期已届满。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已进行了结算。原告将购买的鸭产品存入被告冷库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双方对保管期限及保管费用并未约定,原告可随时提取保管物。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鸭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针对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反诉立案手续,被告反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鸭熟肠1957件,每件10KG;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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