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阜**限公司与娄**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阜*限公司诉被告娄*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孔**,被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娄*将从山东*限公司拉出的抵押物四台挖掘机运至原告曲阜*有限公司车间,双方口头约定免费保管七天,到期后因原告公司生产被告必须将挖掘机运走。后因被告拒不将挖掘机运走影响了原告公司的生产,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至今仍未运走。2014年8月4日,被告申请曲阜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四台挖掘机并责令原告看管。综上,被告将其物品存放于原告公司车间,已经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的保管费、赔偿损失费共计30万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要求被告取走代管物的通知证实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要求其将设备运走;公司工作人员张贴通知的照片一组;财产抵押合同一份证实该设备系案外人山东*限公司向娄*借款是的质押物。

2、证人沈*、郭*证言证实自己是原告曲阜*有限公司的职工,公司安排自己看管挖掘机,每天公司给自己没人发200元工资。

被告娄*质证,告知书内容记载不真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并未从案外人山东*限公司拉出挖掘机,5月28日也不存在保管到期的问题;对于证人证言因沈*、郭*系原告公司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专门发放看管费的书证,因此不能证明其工资系看管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是因民间借贷车借贷担保未履行义务引发的纠纷,因原告是担保人,该案涉及的抵押财产,是原告为了规避担保责任看管的,当时言明不收取任何看管费用,因此原告的看管费、赔偿损失费不应当支持。

被告娄*提交如下证据:

1、书证2014年6月3日9点22分,曲阜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警证明,证实该时间被告娄*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和另外一个人刘*去勇马重工,当时勇马不让及其运出厂子当时报警,证明机器从勇马重工运出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非原告所诉的5月21日。

2、曲阜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出具110接处警现场回执单,证明被告要求将该设备运出时,原告阻止。

3、山东*限公司与被告娄*的借款合同以及孙*的陈诺书,证明孙*在该借款合同中有担保责任。

4、证人刘*证言:被告娄*将四台挖掘机从勇马重工运出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

原告质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仅能证明报警时间,没有写明出警原因,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阜*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因案外人山东*限公司与被告娄*的借款合同纠纷,为了确保实现实现债权,被告娄*于2014年6月3日从山东*限公司处运出四台挖掘机,放置于原告处,由原告负责看管。被告至今仍未将设备运走。原告曲阜*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娄*赔偿看管费以及场地占用费共计30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于2014年6月4日起被告就应当将挖掘机运走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明确的约定了保管期限,其次张贴通知的照片证明不能被告收到通知的时间,被告收到邮件的快件跟踪书证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邮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运回保管物的时间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曲阜*有限公司与被告娄*所达成的设备保管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保管费用,且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基于原告可能对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因此该保管行为应视为无偿的。原告亦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保管期限,因此应视为保管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但原告要求被告运回保管物的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因超期保管产生的保管费用以及损失证据不足,原告曲阜*有限公司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曲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曲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