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山东盛*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微山县欢城镇东王楼村。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原告山东长*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长*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长*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山东长*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微山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山东长*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