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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上县殡仪馆与张**、汶上县寅寺卫生院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仪馆与被告张*、汶上县寅寺卫生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申请追加汶上县寅寺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汶上县寅寺卫生院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仪馆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张*、被告汶上县寅寺卫生院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汶上县殡仪馆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停尸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将非正常死亡女婴魏*尸体存放于被告处,停尸费为每天24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保管义务,被告张*缴纳1000元押金后,至今未缴纳保管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张*偿还所欠原告保管费用60000元(后改变诉讼请求为696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系寅寺卫生院的业务院长,分管防疫工作。2014年7月10日,魏*之女魏*死亡,魏*认为是因为7月9日在卫生院注射疫苗导致其女死亡,带人到寅寺卫生院吵闹。*出所所长陈*就安排其与汶上县殡仪馆签订了《停尸协议书》并缴纳1000元押金,将魏*尸体存放于被告处。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申请追加汶上*生院为本案被告。

被告汶上县寅寺卫生院辩称,张*签协议及支付费用的情况是事实,系张*行使职务行为,卫生院予以认可,同意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系汶上县寅寺卫生院的副院长,分管防疫工作。2014年7月9日11时许,魏*之女魏*在卫生院注射疫苗。2014年7月10日凌晨,其家人发现魏*死亡,随后魏*带领他人到卫生院吵闹多日。2014年7月13日,卫生院报警后,汶上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进行处理,卫生院派副院长张*到公安局负责参与处理此事。后各方在公安局的安排下,共同到汶上县殡仪馆处理魏*的尸体存放事宜。张*与汶上县殡仪馆签订了《停尸协议书》并缴纳1000元押金,将魏*尸体存放于被告处。卫生院至今未缴纳保管费用。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停尸协议书》、汶上县物价局汶价字(2001)35号文件、寅*出所证明、寅寺卫生院的证明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汶上县殡仪馆与被告张*签订了《停尸协议书》,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所在单位承担;汶上县寅寺卫生院对张*的行为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支付保管费用的责任,应当认定该保管费用应由汶上县寅寺卫生院承担。综上所述,汶上县寅寺卫生院拖欠原告汶上县殡仪馆保管费用696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汶上县寅寺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汶上县殡仪馆保管费用696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汶上县寅寺卫生院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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