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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山东梁**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民诉被告山东梁*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碳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碳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保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保管家纺770套,原告有权随时取回保管物。现原告要求取回家纺,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达碳素返还原告家纺770套。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达碳素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保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保管家纺770套,原告有权随时取回放在被告处的家纺。

2、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材料入库凭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8日分三次将770套家纺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已将家纺入库。

被告万达碳素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保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保管家纺770套,后原告分三次将合同约定的770套家纺交付给被告保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现原告要求取回被告保管的家纺,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与被告万达碳素签订保管合同,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保管家纺770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寄存人要求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归还寄存人,原、被告签订的保管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取回该批家纺,现原告要求取回被告保管的家纺,被告万达碳素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万达碳素返还770套家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薛*家纺770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原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13元,诉讼保全费1562元,共计3775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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