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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奉贤区金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辉煌路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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