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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客车沿本区南桥镇通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秀路路口时,与廉莹驾驶的浙DX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相继碰撞吴某停放于通阳路上的沪CXXXXX小轿车及胡*驾驶的沪EXXXXX警车。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勘查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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