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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下午5时10分许,被告人韩*酒后驾驶皖NXXXXX奇瑞小型轿车沿本区川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奉公路加油站出口处左转弯时,撞击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告人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黄**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经过,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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