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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FXXXXX小轿车沿本区浦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星公路、金大路路口时,撞击机非隔离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建筑业统一发票,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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