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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沪HX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城大路路口北50米处时,与行人发生纠葛,后他人报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ml。

事发后,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现场接受公安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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