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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XXXXX轿车至本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平福路平安新苑南门处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该处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9mg/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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