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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XXXXX的小型汽车至本市新四平公路上海绕城高速外侧新四平下匝道东南约1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3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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