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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粟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DXXXXX的小型汽车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港路近金海路西约4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粟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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