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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小轿车至本区南桥镇育秀路南星路路口时,遇交警检查。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车辆详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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