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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FE802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奉贤区沪杭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闸公路南约100米处时,撞击丁某某驾驶的轿车,致车辆损坏。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7mg/ml。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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