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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沿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路东约100米处,撞击相对方向行驶的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计某某的证言,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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